宁夏回族自治区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4-08-26宁市监规发〔2023〕4号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宁东市场监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2023年9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区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机制;
(二)组织、指导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
(三)委托、指导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设在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技术分析及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
(四)依法向社会公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及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涉及生产者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相关缺陷信息,及时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五)受理生产者对召回提出的异议,组织开展复核;
(六)组织开展全区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业务培训、质量安全宣传教育;
(七)承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转办的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级(指设区市,以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召回材料审核、缺陷判定、缺陷调查、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召回效果评估等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基本信息的摸排、更新、汇总,填写《消费品生产企业信息汇总表》,于每年年底前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三)配合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伤害风险监测点,开展缺陷风险监测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召回业务培训等工作;
(六)承担上级交办、转办的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市,以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信息的收集、报送工作;
(二)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行政约谈与召回实施等工作;
(三)根据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缺陷伤害风险监测点,开展缺陷风险监测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五)承担上级交办、转办的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在以下方面提供技术支撑:
(一)缺陷信息收集。收集消费品缺陷报告信息、媒体舆情信息、产品伤害信息等能够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各类信息;
(二)缺陷信息分析。对前述信息进行汇总、梳理和分析,对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进行初步评估;
(三)缺陷技术调查。组织召回技术专家开展分析调查、用户现场回访调查或缺陷工程分析实验等;
(四)缺陷初步研判。根据缺陷技术调查情况,组织专家对消费品缺陷进行技术研判,并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作为行政决策参考;
(五)召回计划评估。对生产者报告的消费品召回计划材料进行技术评估,提出规范性建议;
(六)召回效果评估。根据生产者报告的召回计划、召回阶段性总结、召回总结,对召回实际效果开展评估;
(七)召回技术专家库管理。负责自治区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库的管理和动态维护;
(八)召回宣传培训工作。开展消费品召回安全宣传教育、业务技术培训等工作;
(九)其他召回相关技术工作。完成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召回技术支持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建立缺陷信息定期会商与通报机制。各相关处室(局)、直属技术机构根据职能加强信息互通、协同监管。每月5日前将涉及缺陷消费品相关信息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质量发展处。
(一)执法稽查局负责收集提供综合执法、稽查办案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处负责收集提供网络市场监测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收集提供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四)计量与认证监督管理处负责收集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及检验检测监管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五)新闻宣传处负责收集提供舆情监测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六)纤维质量监测中心负责收集提供纤维及制品监测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七)投诉举报中心负责收集提供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八)消费者协会负责收集提供消费维权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缺陷信息互通机制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通过监督抽查、执法检查、举报投诉、伤害信息、舆情监测、风险监测等信息互通机制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并逐级上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网址、邮箱、电话等消费品缺陷信息报告途径。
第十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质量发展处每月将收集的各类信息移交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进行技术分析。分析研判是否属于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等,形成分析报告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质量发展处。对经过初步筛查的缺陷线索,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缺陷线索技术会商,并将结果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质量发展处。
第十一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集到的缺陷信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分析研判:
(一)分类整理,按规定判断是否属于消费品范畴;
(二)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是否属于普遍存在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三)确认涉嫌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具体生产者(厂家)、品牌、型号/规格、批次/生产日期等;
(四)根据初步确定的信息,开展安全性购检研判,或者收集涉嫌缺陷(伤害)相关证据;
(五)根据购检研判结论,或者收集的缺陷(伤害)相关证据,委托自治区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从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库抽取3名或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进行技术会商,判断是否存在缺陷伤害,提出评估建议;
(六)委托召回技术机构人员会商,若存在重大争议时,应当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提交研判建议。
第十二条 缺陷信息经分析研判,评估为可能存在缺陷并建议召回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当日或者收到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生产者送达《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并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报告,要求生产者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实施主动召回:
(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该缺陷消费品,并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销售该缺陷产品;
(二)生产者在十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向通知其召回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等相关材料,并在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注册备案。生产者所在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提出召回申请,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审核;
(三)生产者应当在召回计划审核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生产者消除缺陷伤害的措施、消费者避免缺陷伤害的应急处置方法等,并接受公众咨询,相关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相关召回信息;
(四)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消费品缺陷尚未消除的不得重新投入市场;
(五)生产者应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消费品召回总结》,提供停止生产、销售和公布召回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若召回实施周期超过三个月,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
(六)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四条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生产者调查分析报告》,由生产者所在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并组织技术机构、相关专家开展技术会商,确定是否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所在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认为消费品缺陷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可以直接组织缺陷调查。
第十六条 缺陷调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开展:
(一)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三)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四)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
第十七条 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所在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提出召回申请,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批准后,生产者所在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接到召回通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接到异议申请后,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专家采用书面审查、检验、检测、鉴定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仍不实施召回的,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责令召回。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总结》《消费品召回总结》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按要求逐级报至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指导、监督企业按时向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相关材料。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对生产者实施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并填写《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记录表》,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及时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
(二)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的情况;
(三)对已召回的消费品采取后续处理措施;
(四)缺陷消除情况、召回实施后网络舆情情况、消费者对召回满意度、检查召回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在消费品召回中的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生产者按照《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调查发现的产品安全共性问题,会同行业部门、协会,引导生产者改进产品设计和标准,推动中小企业、产业链、区域质量安全水平整体提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4日起实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